(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与晁长宏、王琴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晁长宏,王琴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启光。委托代理人张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晁长宏。委托代理人王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琴。上诉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经太平洋公司居间介绍,晁长宏、王琴(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赵某某、关某(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7万元,乙方于签约当日支付甲方2万元,于2014年6月18日前支付425,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1,015,000元,于房地产交接手续当日支付1万元。同日,太平洋公司(甲方)与晁长宏、王琴(乙方)签订《佣金确认单》,约定,乙方经甲方居间介绍就购买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确定服务费金额支付方式:乙方于付首付款当日支付甲方服务费2万元,其余9,400元过户前支付;若乙方未按上述期限内支付服务费,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千分之三计算。2014年7月8日,案外人赵某某、关某(甲方)与晁长宏、王琴(乙方)签订《解约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就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乙方已支付的房款2万元作为对甲方的补偿金,甲方不再退还。太平洋公司表示,《佣金确认单》约定晁长宏、王琴于付首付款当日即2014年6月18日付服务费2万元,于房地产交接手续当日即2014年8月10日前付9,400元,故请求判令晁长宏、王琴支付居间服务费29,400元,要求2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19日起算,9,4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11日起算;《佣金确认单》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三,太平洋公司已自行调整至日万分之五。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太平洋公司居间介绍,晁长宏、王琴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详细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太平洋公司已促成双方合同成立,晁长宏、王琴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太平洋公司向晁长宏、王琴主张居间服务费,合法有据。晁长宏、王琴表示太平洋公司曾承诺只要上下家解约即无需支付佣金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因太平洋公司未向晁长宏、王琴提供后续居间服务,故法院对晁长宏、王琴应付佣金金额,酌情调整至8,000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晁长宏、王琴与案外人解约,阻止了付佣条件的成就,法院确定晁长宏、王琴应于解约之日即2014年7月8日支付居间服务费,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次日起算,太平洋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尚属合理,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晁长宏、王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8,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促成买卖双方达成交易,买卖双方后解除合同与上诉人无关。后上诉人不能继续提供居间服务,也是因买卖解除合同所致,原审判决仅支持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晁长宏、王琴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太平洋公司作为居间人,确已促成买卖双方达成交易,有权取得报酬。被上诉人嗣后与案外人解除合同与上诉人无涉,上诉人依据佣金确认单向被上诉人主张佣金并无不当。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所涉居间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元,由上诉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斌审 判 员 邬 梅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姚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