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海法商字第0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南京星创油品经营部与扬州江海洋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1511号原告:南京星创油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洲泰村跃进88号一队。代表人:陆献冬,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增宽,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江海洋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鼓楼东路288-42、43号。法定代表人:郭玉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忱,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星创油品经营部与被告扬州江海洋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由代理审判员邓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毅、郑文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陆献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增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多次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多次为被告所属“江海洋988”轮供油,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于同年6月2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51219元,另被告还分别于2012年6月23日、7月17日在原告处加油并欠付货款160820元、110300元,前述欠款共计692339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92339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涉案金额为370000元的《欠条》系案外人胡生名出具,该欠款与其无关,且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该《欠条》系胡生名代表被告出具,原告提供的债权确认书亦属债权转让,但债权人并未履行通知义务。2、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债权确认证明》、胡生名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的《欠条》,均系原件。证明目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二:“江海洋988”轮于2012年6月2日出具的《欠条》及该轮分别于2012年6月23日、7月17日在原告处加油所形成的《南京市星创油品经营部供油确认单》。证明目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2339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三:(2014)武海法商字第00359号案原告星创经营部起诉状及证据,均系原件。证明原告就涉案债权已提起过诉讼,但因胡生名代表被告承诺还款,原告撤回起诉。原告的该次起诉行为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1、原告该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所涉的款项370000元;2、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该次诉讼中同意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撤诉不能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且与原告诉请相关,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本院调取的原告在(2014)武海法商字第00359号案中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14日,案外人胡生名向案外人江阴市东荣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荣公司”)出具一份左上角标有“988”字样的《欠条》,称欠东荣公司货款3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4日,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或汇入陆献冬的银行账户。并注明本欠条长期有效,欠款人还款后自行作废。2013年12月1日,东荣公司与原告共同签署了《债权确认证明》,内容为确认被告所属“江海洋988”轮在原告处加油,欠付货款370000元,胡生名于2012年5月4日出具《欠条》,该《欠条》所述欠东荣公司货款实为欠原告货款。原告同日在《债权确认证明》上签章,确认收到胡生名出具的前述《欠条》。2012年6月2日,“江海洋988”轮出具《欠条》,称欠陆献冬油款51219元,原告在该《欠条》上签章确认。2012年6月23日,“江海洋988”轮在原告处加油,应付加油款160820元。“江海洋988”轮在《南京市星创油品经营部供油确认单》上签章确认,并承诺在2012年6月25日付款。2012年7月17日,“江海洋988”轮在原告处加油,应付加油款110300元,“江海洋988”轮亦在《南京市星创油品经营部供油确认单》上签章确认。另查明,“江海洋988”轮登记的所有权人及经营人均为被告。代表“江海洋988”轮在上述2012年6月2日《欠条》及2012年6月23日、2012年7月17日《南京市星创油品经营部供油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的,均为一“卓”姓人员。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陆献冬;陆献冬亦系东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江海洋988”轮分别于2012年6月2日、2012年6月23日、2012年7月17日在其处加油所欠货款322339元,并提供了本案证据一、证据二所含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以(2014)武海法商字第00359号案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同日作出(2014)武海法商字第0035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主要争议包括:1、被告应否对胡生名出具的《欠条》所涉款项37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是否有权就2012年6月2日《欠条》所涉款项51219元向被告主张债权;3、原告就2012年6月2日《欠条》及两份《南京市星创油品经营部供油确认单》所涉债权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被告应否对胡生名出具的《欠条》中所涉欠款37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该欠条标有“988”字样,即代表涉案“江海洋988”轮,胡生名系代表该轮出具欠条;即使其取得该债权属于受让东荣公司享有的债权,法院在其起诉后已向被告送达了包括《债权确认证明》在内的证据材料,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该欠条已注明“长期有效”,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原告还主张,在(2014)武海法商字第00359号案中,胡生名代表被告口头承诺还款,但不愿出具书面承诺,故其撤诉。被告主张,胡生名系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该欠条,欠款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涉,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即使该《欠条》系胡生名代表被告出具,原告取得该债权系通过与东荣公司签订《债权确认证明》受让东荣公司享有的债权,但原告与东荣公司进行该债权转让时并未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4日,在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首先,该《欠条》虽注明有“988”字样,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字样即指代“江海洋988”轮。原告主张胡生名系该轮负责人并持有船章,但从2012年6月2日《欠条》、2012年6月23日、2012年7月17日《南京市星创油品经营部供油确认单》上看,代表“江海洋988”轮签字的均为“卓”姓人员而非胡生名,且该《欠条》亦未加盖“江海洋988”轮船章,故原告主张胡生名系代表被告出具该《欠条》缺乏事实依据,亦不合常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胡生名在(2014)武海法商字第00359号案中代表被告口头承诺还款事项,本院多次提示原告对该项主张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至今未举证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即使胡生名在该案中代表被告参加诉讼的行为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胡生名出具该《欠条》系代表被告出具。其次,即使胡生名系代表被告出具该《欠条》,该欠条载明的债权人亦为东荣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与东荣公司签订的《债权确认证明》虽内容为确认该《欠条》的债权享有者实为原告,但《债权确认证明》既无胡生名或被告的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该《欠条》所涉债权370000元,应属以债权受让人身份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东荣公司应当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否则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东荣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对此主张其通过起诉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认为,本院不属于该部分债权的债权人,本院向被告送达相关证据材料的行为,不构成债权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胡生名出具的《欠条》中所涉款项37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项债权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评判已无意义,本院不再论述。2、原告是否有权就2012年6月2日《欠条》所涉款项51219元主张债权被告主张,该《欠条》系与原告对之前欠款对账后的结果,但在该项债权债务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其同意向本案原告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该《欠条》形成于2012年6月2日,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此之前向原告负有债务,故该《欠条》是否系原、被告对此前欠款对账后的结果并不影响本案所涉债权债务数额的确定。该《欠条》所载的债权人系原告的投资人陆献冬,原告与陆献冬个人并非同一主体,在陆献冬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系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该项债权。该项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债权,陆献冬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债权受让人身份向被告主张该项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陆献冬应当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否则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但被告同意在该项债权仍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向原告偿还该款,即免除了债权人陆献冬向其通知债权转让事项的义务,认可原告在本案中向其主张该项债权。该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该项债权是否仍合法有效,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为原告主张该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3、原告就2012年6月2日《欠条》及两份《南京市星创油品经营部供油确认单》所涉债权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原告在本案中向其主张上述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就上述债权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导致时效期间中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时效中断制度仅适用于该法列明的几类纠纷,而该法对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中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时效期间并无特别规定。故本案中原告主张上述债权的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并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该《欠条》所涉债权债务形成于2012年6月2日,两份《南京市星创油品经营部供油确认单》所涉加油分别发生于2012年6月23日、2012年7月17日,在《欠条》所涉债权债务之后。2012年6月2日《欠条》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2年6月3日起算,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就该项债权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该次起诉亦导致其向被告主张该项债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自本院作出(2014)武海法商字第00359号民事裁定书的次日,即2014年4月23日起重新计算。至原告2014年1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两份《南京市星创油品经营部供油确认单》所涉债权债务在2012年6月2日《欠条》之后发生,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仍在2012年6月2日《欠条》所涉债权之后,且因原告提起诉讼发生中断而自2014年4月23日起重新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份《南京市星创油品经营部供油确认单》所涉债权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提出的原告向其主张2012年6月2日《欠条》两份及《南京市星创油品经营部供油确认单》所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2012年6月2日《欠条》及两份《南京市星创油品经营部供油确认单》所涉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关系,相应供货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322339元。被告至今未付,应当向原告立即支付该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对前述三项债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欠款发生之日或承诺还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即51219元部分的利息自2012年6月3日起算,160820元部分的利息自2012年6月24日起算,110300元部分的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算。综上,原告的部分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江海洋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星创油品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322339元及其利息(其中人民币51219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3日起算,人民币16082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24日起算,人民币1103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南京星创油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10724元,由被告扬州江海洋航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94元,由原告南京星创油品经营部负担人民币5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潘晓帆代理审判员邓毅代理审判员郑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莫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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