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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伟波、张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波,张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波,男,汉族,1982年12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8月8日因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琳,女,汉族,1990年6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北京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波、张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国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波、张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在哈尔滨市公安局的控制下,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南京路加油站附近,被告人王伟波、张琳以每克冰毒220元,每粒麻古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温某某冰毒50克、麻古10粒时,被现行抓获。当场缴获王伟波、张琳贩卖的白色晶体1包,红色片剂10粒,毒资款12000元,在王伟波的身上搜查出白色晶体1小包。经哈尔滨市公安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伟波、张琳贩卖给温某某的白色晶体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3.35克;红色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98克;在王伟波的身上搜查出白色晶体1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伟波、张琳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伟波系主犯,张琳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伟波、张琳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在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的布控下,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南京路加油站附近,被告人王伟波、张琳以每克冰毒220元,每粒麻古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温某某冰毒50克、麻古10粒时,被现行抓获。当场缴获王伟波、张琳贩卖的白色晶体1包,红色片剂10粒,毒资款12000元,在王伟波的身上搜查出白色晶体1小包。经侦查后确认,王伟波、张琳贩卖给温某某的白色晶体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3.35克;红色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98克;在王伟波的身上搜查出白色晶体1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伟波、张琳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05)外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伟波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3、被告人王伟波供述笔录:2014年11月24日中午,张琳的朋友给张琳打电话说要买冰毒,问张琳有没有便宜的,开始说要买20克。后来说要买40克,又说要买50克并说挣不了多少钱,张琳跟王伟波说完这事后,王伟波就给“闯子”打电话,说有人要买50克冰毒多少钱,后来“闯子”到王伟波家说50克冰毒按每克220元给温某某,然后王伟波给张琳的朋友发短信,问每克220元行不行,温某某回短信说行,并问王伟波有没有麻古,王伟波就问“闯子”有没有麻古,“闯子”说有但最少得要10粒,每粒100元,然后王伟波就把“闯子”说的话告诉张琳的朋友了,张琳的朋友说行就要10粒麻古,50克冰毒。2014年11月25日下午17时“闯子”直接来王伟波家,让王伟波打电话问张琳的朋友来不来了,然后王伟波给张琳的朋友打电话,温某某说大约下午6点之前到王伟波家楼下,6点多张琳的朋友打电话说到学院路了,然后王伟波和张琳还有“闯子”就从王伟波家出来坐“闯子”的车到王伟波家附近南京路建行门口,看见张琳的朋友来了,王伟波和张琳上了温某某的车,上车后温某某说钱不够,说一会温某某舅送钱来是送到南京路加油站,王伟波和张琳坐温某某车去加油站,“闯子”开车去取冰毒,张琳的朋友下车去取钱,过一会“闯子”开车回来了,“闯子”将车停在王伟波的车旁将车窗降下跟王伟波说把买冰毒的钱给温某某,张琳的朋友说要先看看东西尝尝,“闯子”把冰毒和麻古还有吸毒工具电子称递给王伟波,王伟波接过这些东西交给张琳的朋友,王伟波对温某某说把钱给王伟波,温某某说先尝尝东西再给王伟波钱,王伟波就帮温某某往吸毒工具里倒水,这时张琳的朋友把钱递给王伟波,让王伟波查查,王伟波说你给张琳吧,这时王伟波们就被抓了,“闯子”开车就跑了。3、被告人张琳供述笔录:证实伙同王伟波联系贩卖毒品的经过。4、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联系购买冰毒及麻古及正在与王伟波交易过程中被干警当场抓获的经过。5、证人杨某某证言笔录:王伟波和温某某说,张琳的姐夫(温某某)要买冰毒50克、麻古10粒,双方联系,商量及交易的过程。6、物证毒品、毒资扣押清单。7、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557号毒品检验报告。8、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吸毒检测报告。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王伟波、张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波、张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王伟波系主犯,张琳系从犯,应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系在特情诱惑和促成的情况下形成的犯罪,庭审中自愿认罪,应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6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志宇审判员  石伟华审判员  王凤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博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