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常某与陈某、赵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陈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候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99号原告常某,农民。被告陈某,教师。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被告候某。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宝贵,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诉被告陈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候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陈某及陈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候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赵献计于2014年3月24日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有借条,赵献计于2014年9月15日死于交通事故,被告陈某系赵献计的妻子,赵某甲、赵某乙系赵献计的女儿,赵某丙、候某分别系赵献计的父母。由于赵献计的意外死亡,使原告的债权受到了威胁,五被告作为遗产继承人有承担赵献计债务的义务。综上,由于赵献计已死亡,五被告应当承担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候某辩称,赵献计是2014年9月15日去世的,原告所称五被告与赵献计的关系属实。对赵献计欠原告50000元借款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赵献计于2014年9月15日去世,被告陈某系赵献计的妻子,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系赵献计的女儿,被告赵某丙、候某分别系赵献计的父母。2014年3月24日,赵献计向原告常某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赵献计的遗产有和被告陈某共有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9号院4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一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原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候某对于赵献计向原告常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被告陈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候某应在被继承人赵献计的遗产实际价值内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继承人赵献计的遗产实际价值内偿还原告常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胜强审 判 员 范瑞锋人民陪审员 张姗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