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关于王高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高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555号罪犯王高华,男,生于1987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了(2009)成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高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以(2009)川刑终字第867号刑事裁定,维持对被告人王高华的判决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以(2012)成刑执字第3716号刑事裁定;2013年10月11日以(2013)成刑执字第505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高华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4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王高华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百分”考核中,2013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折合标准分10分,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获得标准分139分,共计149分。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高华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王高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王高华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高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九年六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