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尹某某,陈某,张某某,方某某非法拘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陈某,张某某,方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麦源献,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文志良,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殷绪焱,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陈某、张某某、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陈某、张某某、方某某及辩护人麦源献、文志良、殷绪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陈某、张某某、方某某均在广东永裕律师事务所工作,被告人尹某某是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被告人陈某、张某某、方某某则是被告人尹某某的下属员工。2014年8月,上海证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向被害人付某伟索取1万余元人民币的贷款。同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获悉被害人付某伟在本市南山区佳豪宾馆,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让其到该宾馆找被害人付某伟,被告人陈某便纠集了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一同前往。途中,被告人尹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告知犯罪嫌疑人潘军、“小赵”(上述两人另案处理)已过去,让被告人陈某过去与对方汇合。当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张某某、方某某到佳豪宾馆汇合犯罪嫌疑人潘军、“小赵”,而后由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和犯罪嫌疑人潘军、“小赵”到该宾馆602房将被害人付某伟带到被告人陈某车中,犯罪嫌疑人潘军、“小赵”便先行离开。之后,被告人陈某、张某某、方某某将被害人付某伟押到本市罗湖区宝安南路蔡屋围发展大厦2105房广东永裕律师事务所,三人对被害人付某伟进行拘禁和看管,让被害人付某伟还欠款。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到上述律师事务所见被告人陈某等人,询问追款情况,并让被告人陈某等人将被害人付某伟看好。同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害人付某伟的父亲报案至公安机关。19时许,民警到上述地点解救了被害人付某伟,并抓获被告人陈某、张某某、方某某。同年11月14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尹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一、书证:监控录像截图41张、借款协议、授权委托书、QQ聊天记录图片、谅解书、收条、开房记录、涉案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涉案的车票与飞机票、律师资格证、情况说明2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律师事务所职业许可证、员工信息登记表、四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9时许,其和付某伟一起住在佳豪宾馆602房,有两人到该房找付某伟谈还贷款的事,付某伟称没有钱还,其中一名男子打电话叫了三名男子过来一起将付某伟带到律师事务所。后其接到付某伟发来的QQ信息让帮忙报警,且他父亲正在赶来深圳。其辨认出带走付某伟的人有陈某、张某某。证人李某君(方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打电话问方某某是否回家吃饭,方某某称将一个欠贷款没有还款的人带到公司,包括方某某在内的三人对欠款的人进行看管。证人陈某玉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某住在一起,案发当天张某某接到陈某的电话后就出去了,后张某某发QQ信息称已找到欠款的人,并将人带到公司,尹律师不让张回家,让包括张在内的三人在律师事务所看管欠款人。证人付某礼(付某伟的父亲)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在被拘禁期间给其打电话让凑钱还钱,并和他们为首的一名男子通了电话,其到深圳便联系儿子,其儿子称还被关着,其让儿子把被关押的地址发过来,后报警。深圳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民警林某贵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所值班室指示称:报警人付某礼的儿子付某伟因欠贷款在四天前被人控制在蔡屋围发展大厦。接报后其赶往该大厦21楼找到报警人及其儿子付某伟,付某伟称已被陈某、张某某、方某某等人控制了三天,限制了人身自由。深圳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民警蒋某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其打电话让尹某某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后尹某某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伟的陈述,证实其在宾馆睡觉时,有两名男子找过来问其是否欠他人钱,不久另外三名男子也到该宾馆,并称其欠钱一事,对方已经委托给律师事务所,后其被人带到蔡屋围发展大厦21楼永裕律师事务所一个办公室里,对方让其打电话叫人凑钱还债,其打电话给父亲告知凑钱及所在位置。对方只是限制其自由,并无对其进行殴打。事后,被告人尹某某的家属赔偿了其损失5000元人民币,其认为对方没有殴打或侮辱等恶劣情节,且尹某某家属积极对其进行了道歉和赔偿,愿意原谅本案被告人。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张某某、方某某。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尹某某、陈某、张某某、方某某在公安机关均对为催收欠款拘禁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五、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监控录像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陈某、张某某、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长时间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尹某某有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上辩称,自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只是听从领导安排为被害人打饭。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情节显著轻微:1、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被非法拘禁期间,除了根据被害人的吩咐给被害人打饭外,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拘禁和看管,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殴打和侮辱;2、其只是一名普通的打工者,听从主管的安排;3、被害人是因为欠款,被要求还款才被带到涉案律师事务所办公室,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起的作用微乎其微,情节比较轻微,其行为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方某某在在法庭上辩称,自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自己没有想非法拘禁被害人,被害人跟其回来和主管商量欠款的事情,自己只是听从主管陈某的安排。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1、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没有真正受到限制;2、被告人方某某只是公司的员工,其所有行为均是按照公司领导的要求来完成工作任务,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和动机,其行为不足以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陈某、张某某、方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后,自行到桂园派出所接受调查。又查,被告人尹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道歉并赔偿5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对本案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现有证据中,有被告人尹某某、陈某的供述证实为催讨被害人欠款,有要求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协助看管被害人;有证人李某、李某君、陈某玉、付某礼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有留在公司看守欠债人及被害人被拘禁的事实;有被害人付某伟的指认和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实施了拘禁行为;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听从被告人尹某某、陈某的安排,协助陈某看守被害人催讨欠款的事实亦有详细供述,上述言词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还有监控录像、截图、QQ通信记录等其他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陈某、张某某、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长时间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尹某某、陈某、张某某、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均为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尹某某、陈某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