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周忠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周忠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熊相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女,汉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周忠继,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与被告周忠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账目核对函》,确认被告欠原告玻璃钢材料货款19140元及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140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未付货款的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若需方未按照约定要求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日内付款,则需方需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供方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供应货物,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双方对账确认: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销售合同、账目核对函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140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未付货款的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忠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140元。二、被告周忠继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周忠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周忠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