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喜德故意伤害案二审刑附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赵某某,赵喜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04号原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韩某某,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姝曲,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诉讼代理人曲维民,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喜德,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1000元,同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喜德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韩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太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韩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讯问原审被告人赵喜德,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韩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原系恋爱关系。2014年9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喜德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太平区红纬路七号楼一单元六楼赵某某家时,韩某某去找赵某某,赵某某将韩某某拽到楼下,后韩某某在五楼向赵某某家喊赵喜德,赵喜德出门追韩某某到一楼后返回六楼,韩某某跑到楼下电话通知罗某、高某某、段某某称有人要打其。赵喜德回到赵某某家后找到韩某某电话号码并用自己的手机拨打,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随后罗某、高某某、段某某与韩某某到赵某某家楼下,韩某某再次给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到楼下后双方发生争吵,赵某某打韩某某一巴掌、踹韩某某并称分手。罗某等人与韩某某准备离开时,赵喜德走出楼梯口,与韩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赵喜德使用在赵某某家找到的拆开后的剪刀将韩某某左侧颈部、左面部、左前臂扎伤,并将赵某某、罗某、高某某划伤。随后赵喜德逃离现场。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中心医院将被告人赵喜德抓获。2014年11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向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并于2015年3月17日撤销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颈部刀伤,皮肤裂伤、左侧颈内颈外静脉及左侧锁骨下动脉裂伤,左侧颈丛神经部分离断,左面部刀伤、皮肤裂伤,左前臂刀伤、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左眼球结膜下淤血,左上颌窦骨折及积液,颅内积气。韩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9557.03元、阜新市中心血站输血费用800元、误工费1121.28元、护理费11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复印费75元、交通费80元、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800元、阜新市中心医院复查费652.4元,总计经济损失为24686.9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及抓捕经过,证人赵某某、罗某、高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喜德的供述,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红树派出所情况说明,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63号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韩某某户口本复印件,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三张、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复印费收据一张、阜新市中心血站收据一张、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收据二张、阜新市中心医院复查费用收据三张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赵喜德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喜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喜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686.9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赵某某对韩某某无伤害行为,赵某某打韩某某的行为与赵喜德造成韩某某重伤二级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进而认定赵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喜德犯故意伤害罪并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赵喜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喜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赔偿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韩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没有伤害韩某某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韩某某的行为,韩某某的伤害后果是赵喜德造成的,应由赵喜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坤平审判员 刘文斗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思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