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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20岁,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廖某至本市湖里区枋湖西一里枋湖花园8号楼1103室被害人曾某某的暂住处,盗走曾“联想”牌电脑一体机一台、行李箱2个、望远镜一个及食物若干(价值均不详)。2014年9月27日,公安民警至厦门市拘留所将拘留期满的廖某带回。被告人廖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廖某至本市湖里区枋湖西一里枋湖花园8号楼1103室被害人曾某某的住处,以破坏防盗窗的方式入户盗走曾某某“联想”牌电脑一体机1台、行李箱2个、望远镜1个及食物若干(价值均不详),并导致曾某某住处的防盗窗受损。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廖某因该起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7日,公安民警至厦门市第一拘留所将拘留期满的廖某带回执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报警登记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并造成被害人其他财物毁损,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燕霞人民陪审员  方丽铃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