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罗某平与邓某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平,邓某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罗某平,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浩,律师。被告邓某明,男,汉族,农民。原告罗某平与被告邓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敢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浩、被告邓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平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结婚,2011年生育一男孩,双方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缺乏共同语言,现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邓某明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在湖南省浏阳市登记结婚,2011年7月12日生育男孩邓某益。双方婚后曾因琐事发生过争执,自2015年4月13日分居至今。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置办的嫁妆有:木沙发1组、席梦思床1张、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及银行存款;夫妻共同有债务有:欠罗某兵17000元、胡某开2000元、交通银行531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今后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包容,珍惜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平要求与被告邓某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敢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