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孟某某,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赵某,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6日婚生一女赵某某。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我做月子期间,被告动手打了我,2014年9月,我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赵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相识,201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6日婚生一女赵某某。婚后双方主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后经本院询问被告赵某,被告陈述在原告做月子期间,双方因小事发生过争执,第一次原告撕破了他的衣服,他未还手;第二次原告用手指戳他的头,他推了一下原告。被告表示双方在房子及孩子的问题上争议较大,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主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并无实质性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多沟通、多谅解,是可以继续生活的。若孩子尚幼,草率离婚对双方及孩子的生活均不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毛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