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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525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智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运国、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因夫妻矛盾,原、被告自2013年10月开始分居。婚生男孩自出生一直随原告在父母家生活,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半承担抚养费;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被告史某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双方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的事实。被告史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在认识期间,双方来往甚多。经过深思熟虑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孩子的出生使双方关系更加亲密。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恩爱、相敬如宾,从来没有出现吵架不合等现象。被告与原告在这期间经常联系,从未间断过。综上,被告与原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现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尚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史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史某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户籍登记卡无异议,且该两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因夫妻矛盾,双方于2013年农历10月分居至今。被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1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与原告父母矛盾,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两次保证书。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且有原、被告诉辩、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应当认定原、被告婚后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认可曾因与原告父母矛盾而两次出具保证书,但该事实只能说明被告与原告父母曾发生矛盾,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矛盾确已破裂。原、被告分居时间不足两年,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解决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原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