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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俊与安徽中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安徽中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694号原告:陈俊,工人。被告:安徽中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经济开发区裕安西路69号。法定代表人:郑天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俊与被告安徽中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力钢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力钢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诉称:安徽中力钢构公司自2013年始至2015年止分别向其借款计6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3月25日还款5万元,余款60万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安徽中力钢构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安徽中力钢构公司未做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安徽中力钢构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16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5月19日向陈俊借款8万元、4万元、8万元、5万元、7万元、5万元、13万元、10万元,共计60万元。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现金交款单等证据及陈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安徽中力钢构公司欠陈俊60万元由其所立借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陈俊可随时向安徽中力钢构公司主张债权,故本院对陈俊要求安徽中力钢构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安徽中力钢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中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陈俊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安徽中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辉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