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立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林慧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川,林慧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129号原告杨立川。委托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孝飞,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慧华。委托代理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立川诉被告林慧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川的委托代理人宋孝飞,被告林慧华的委托代理人包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川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林慧华驾驶沪M-112**小型轿车在G2京沪高速公路1148K+650M(北京方向)处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在苏州市立医院和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等医院治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林慧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位,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769.53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45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03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5元。被告林慧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太保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鉴定费由本人承担。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因原告提供的查档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查档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均非原件,不予认可,医疗费金额由法院确定。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原告没有提供缴纳社保的证明、工资发放的银行卡记录等证据,故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020元计算75天。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未提供衣物受损的证据,对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及查档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公司不予赔付。本次事故还有其他无责方,应追加无责方及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2时50分左右,在G2京沪高速公路1148K+650M(北京方向)处,林慧华驾驶沪M-112**小轿车(甲车)由东向西行驶,在避让车辆过程中偏驶至应急车道内碰撞因故障停放的原告车辆(乙车),致乙车在移动过程中撞至车外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甲车又碰撞正常行驶的高朝阳车辆(丙车)右侧后又顶撞前面蒋松驾驶的小轿车尾部,致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护栏损坏。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及右侧腓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769.53元。2013年4月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慧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2015年3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面部及右下肢等处交通伤,伤后休息75-90日、营养30-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3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并支付查档费5元。审理中,1、原告表示事故中的其他无责方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不同意追加其他无责方及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付责任。2、原告表示其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件均遗失,现仅能提供病历复印件及医院补开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提供其与上海恒聪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原告的工资签收单,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担任业务员,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工资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因交通事故实际误工5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慧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导致原告受伤的是林慧华,其他无责方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追加其他无责方及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付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可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治疗费用,凭票据认定为3769.53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45天,确认为135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确认为24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工作的性质,酌情按每月2500元计算90天,确认为75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6、衣物损,鉴于原告受伤,确有衣物受损,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以上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7、鉴定费,凭据认定为1030元,由林慧华承担;8、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律师工作量,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由林慧华承担;9、查档费,凭票据予以认定,由林慧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立川医疗费人民币3769.53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7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衣物损人民币300元;二、被告林慧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立川鉴定费人民币103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查档费人民币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元,由被告林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