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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5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璧山县丁家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喜富,谢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运输有限公司,李喜富,谢琦,重庆腾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5217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丁家镇成渝路75号。法定代表人张雄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席兵,男,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璧山县丁家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喜富,男,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李凤英,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琦,女,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昌伟,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腾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彭家花园16号1幢3楼301.302。法定代表人张明锦,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骄11号附9号7-1至7-10。负责人杜宪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黎明,男,1991年11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酉阳县(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家公司)与被告李喜富、谢琦、重庆腾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因被告李喜富、被告腾辉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正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熊怀丽、人民陪审员刘远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席兵、唐德平,被告李喜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英,被告谢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伟,丁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家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1月23日,周兴友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渝X**客车与杨世明驾驶的渝X**中型货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周兴友、售票员徐有容受伤、乘客汤爽死亡及钟洋等19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世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周兴友无责任。丁家公司作为承运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3215460.50元,通过保险理赔后,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共计获得保险赔付款1928286.79元,未获赔偿金额为1287173.71元,故起诉要求渝B282**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李喜富、谢琦,挂靠公司腾辉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联保重庆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喜富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虽是渝X**中型货车的实际承包经营人,但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腾辉公司,应由腾辉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其是外省人,其按腾辉公司要求借用被告谢琦的身份证办理了车辆挂靠经营手续,谢琦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3215460.50元损失需要有证据证明;联保重庆公司的保单及条款没有经过其签字,未尽到告知义务,其不清楚该免责条款,联保重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谢琦辩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中已确定其不是渝X**号车的实际经营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丁家公司对其的起诉。被告腾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联保重庆公司辩称:渝X**中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其公司仅应在交强险余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且该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因渝X**中型货车驾驶员杨世明属逃逸行为,其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1时15分许,杨世明驾驶渝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重庆市永川区沿老成渝路由永川城区往大安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安和尚桥路段时,与对向周兴友驾驶的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坠于路外坎下,造成两车受损和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上的周兴友、汤爽、严云秀、张欢、帅林飞等22名驾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世明驾车逃逸,乘客汤爽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25日死亡。2011年7月1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杨世明承担全部责任;周兴友、汤爽、严云秀、张欢、帅林飞等22人无责任。2011年5月13日,周兴友向本院提起要求联保重庆公司、李喜富、谢琦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诉讼。本院对该案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02437号民事判决,判决联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兴友4552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兴友7431.52元,合计52955.52元;由被告李喜富赔偿周兴友各项损失共计1508.38元。同时,本院在该判决中查明李喜富系渝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杨世明系李喜富雇请的驾驶员,该车以谢琦名义挂靠在腾辉公司营运。本院在该判决中亦认定“谢琦只是挂名车主,从未参与该车的经营与管理,亦未取得任何经济利益,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腾辉公司为渝X**号货车在联保重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该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员逃逸作为责任免除的情形之一,腾辉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有公司公章。本次事故发生后,死者汤爽的父母汤计英、钟艳,伤者曾祥元、钟杰菲、谭昌懋、帅林飞、黄武琼、杨莹莹、徐显玉、张元江、严云秀、钟洋分别诉至本院要求丁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别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04221、05445、04222、04394、01505、04218、03440、04219、04138、05452、042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丁家公司应赔偿前述死者家属和伤者的损失共计3037814.28元。同时,丁家公司与熊彬羽、刘才英、黄传华、曾梦、曾德书、张欢、郭振富7名轻伤者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丁家公司赔偿该7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3365.92元。丁家公司根据本院生效判决书及其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累计支付本次车祸事故赔偿款3101180.20元。丁家公司赔付上述损失后,曾向与其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申请理赔,共计获赔1928286.79元。又查明,联保重庆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将其交强险范围的余额67044.48元支付给了丁家公司,故联保重庆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全部赔付完毕,丁家公司共计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为1995331.27元。另查明,丁家公司原名称为璧山县丁家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变更为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02437号民事判决书、(2012)永法民初字第07097号民事调解书、(2012)永法民初字第0709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书、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丁家公司对外所赔付的款项是其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对乘客所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而丁家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其公司已履行完毕对乘客的赔付义务并向相关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对仍未获赔部分1105848.93元(3101180.20元-1995331.27元)有权基于侵权责任向交通事故的全责方渝B282**号货车主张权利,该损失应由渝B282**号货车实际车主李喜富进行赔偿,并由挂靠单位腾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渝X**号货车驾驶员杨世明在肇事后逃逸,属于联保重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情形;腾辉公司在投保人处的盖章表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联保重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谢琦只是渝X**号货车的挂名车主,本院已生效的(2011)永民初字第0243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其从未参与该车的经营与管理,亦未取得任何经济利益,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对李喜富辩称的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超载,丁家公司应自担部分责任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渝X**号货车驾驶员杨世明负全责,杨世明的行为即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因果关系或原因力,应承担全部最终民事责任而不应对损失进行分摊。如丁家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超载的情况,属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可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而不应分摊本案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李喜富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李喜富辩称的丁家公司诉请的1105848.93元无具体构成、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的意见,其要求丁家公司提供具体的赔付依据,并要求法院予以核实。本院审查核实后认为丁家公司举示的对所有伤者的具体赔付依据及生效判决书均可以证实丁家公司已实际赔付了3101180.20元,抵扣在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1995331.27元后,丁家公司还应获赔的金额为1105848.93元。综上,丁家公司诉请李喜富、腾辉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主张;但丁家公司要求谢琦担责及要求联保重庆公司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喜富辩称谢琦不担责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腾辉公司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公司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喜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105848.93元;并由被告重庆腾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0元,由被告李喜富、重庆腾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8190元,由被告李喜富、腾辉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支付原告8190元,直付本院8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正辉代理审判员  熊怀丽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彦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