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自平、肖作礼、王莲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自平,肖作礼,王莲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207号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海防(特别授权代理),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左营信用社主任。被告肖自平,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肖作礼,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莲玉,女,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肖自平、肖作礼、王莲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申海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自平、肖作礼、王莲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肖自平、肖作礼、王莲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被告三人为被告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期限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期限24个月,月利率7.8‰。同日被告肖自平在左营信用社借款50000元,根据联合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肖作礼、王莲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肖自平仍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自平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期限内按合同约定7.8‰计息,逾期按30%加罚,计算至2014年2月12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7.8‰加罚30%计息),被告肖作礼、王莲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自平、肖作礼、王莲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原告下属机构左营信用社与被告肖自平、肖作礼、王莲玉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肖自平、肖作礼、王莲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期限内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作礼、王莲玉为左营信用社与被告肖自平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2日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2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签订的借款凭证约定被告肖自平在左营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2日,月利率7.8‰。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肖自平、肖作礼、王莲玉均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左营信用社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的当日,左营信用社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划入被告肖自平的账户上。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肖自平未偿还。另查明:左营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原告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贷款结欠本息明细等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左营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经原告授权后,左营信用社与被告肖自平、肖作礼、王莲玉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肖自平、肖作礼、王莲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期限内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肖自平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肖自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数额为准。被告肖作礼、王莲玉自愿为左营信用社与肖自平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保证人应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肖作礼、王莲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作礼、王莲玉对被告肖自平的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自平追偿。被告肖自平、肖作礼、王莲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011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2日按约定的月利率计息,2014年2月13起按7.8‰加罚30%计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肖作礼、王莲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自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肖自平、肖作礼、王莲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赵思海人民陪审员 祖士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