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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佰红诉被告赵振东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赵某甲,身份号码×××,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赵某乙,身份号码×××,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8年7月7日生育一名男孩赵洪阳。因家务琐事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酒后闹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81.36平方米楼房一处归婚生子赵洪阳,车库一处、铲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服装店一处归原告所有。债务各自偿还。被告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8年7月7日生育一名男孩赵洪阳。因家务琐事原被告经常争吵,且被告嗜酒,酒后爱闹事。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法庭调解,但离婚态度坚决,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债务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告赵某乙离婚;二、婚生子赵洪阳由被告赵某乙抚养,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每季度给付一次,至该子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剧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