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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执字第0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市宜柏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定书2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宜柏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字第00099-2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炳,该公司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苏大连,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芜湖市宜柏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尹宜柏,经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3)三民一初字第00379-2号民事裁定,查封保证人尹宜旺所有的皖XXX**号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申请执行人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芜湖市宜柏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芜湖市宜柏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部分履行,申请执行人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解除对保证人尹宜旺所有的皖XXX**号宝马牌小型汽车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保证人尹宜旺所有的皖XXX**号宝马牌小型汽车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张圣飞审 判 员  戴 斌代理审判员  叶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渊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