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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陈某,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被告元某,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元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和好为由,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审判员  肖志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一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