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希刚与被告刘伟、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出租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希刚,刘伟,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028号原告孙希刚,个体。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西首。法定代表人董广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延勇,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200号天禄大厦3、4楼。负责人刘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妍,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希刚与被告刘伟、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出租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希刚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公交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延勇、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希刚诉称,2014年2月18日,刘伟驾驶公交出租公司所有的苏C×××××号小型客车,沿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海东路楚都酒楼西侧人行横道线处时,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刘伟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各被告仅支付前期治疗费用,其他费用拒不履行赔付责任。另查明,苏C×××××号小型客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938元(34346元/年×18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60天)、后续治疗费60000元、拍片检查费80元、交通费15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未答辩。被告公交出租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发生属实,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驾驶员刘伟自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云龙区法院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1715号判决书,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43734.43元,该笔赔款已履行完毕。我司愿在交强险项下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刘伟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海东路楚都酒楼西侧人行横道线处时,与正在由北向南过道路的行人孙希刚发生事故,致原告孙希刚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孙希刚入住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徐州市肿瘤医院)接受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进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4年4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64568.04元、双拐费100元。出院医嘱为:1、家人监护下扶拐功能锻炼;2、严禁右下肢极屈、内收内旋;3、骨科门诊复查1次/月;4、远期人工髋关节需返修;5、骨科门诊随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孙希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人工关节更换周期及更换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希刚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孙希刚需更换人工髋关节一次,一般首次更换费用为伍万元,再次更换技术难度及风险增大,费用应增加20%。3、孙希刚伤后的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90日。孙希刚为此次鉴定支出医疗费80元,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刘伟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公交出租公司所有,刘伟系该公司驾驶员,双方之间系挂靠承包经营关系。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刘伟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孙希刚无责任。被告公交出租公司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责任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原告孙希刚曾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4568.04元,双拐费100元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希刚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孙希刚医疗费43734.43元(54668.04元按80%计算)。被告刘伟赔偿孙希刚医疗费10933.61元。被告公交出租公司承担对刘伟赔偿医疗费10933.61元的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意见书、连云港中医院的收费票据、(2014)云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刘伟驾驶苏C×××××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都邦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免赔责任为20%),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刘伟承担。因被告刘伟与被告公交出租公司系挂靠承包经营关系,故公交出租公司对刘伟的上述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8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6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误工费16938元(34346元/年×18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希刚误工费16938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1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孙希刚医疗费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38264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刘伟赔偿原告孙希刚医疗费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元、后续治疗费9566元、鉴定费2280元。三、被告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伟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刘伟、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方平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歌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