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赣州市正大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鑫华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吴和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正大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鑫华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吴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071号原告赣州市正大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瑞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勤力、吴丹,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鑫华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吴和,男,汉族,1985年5月3日生。原告赣州市正大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鑫华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无锡鑫华硕公司)、徐吴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吴和系原告的员工。2014年6月5日,经被告徐吴和联系,原告与被告无锡鑫华硕公司通过电子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徐吴和为该份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无锡鑫华硕公司以3450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出售型号为310S的不锈钢板,规格为12*1500*5800,销售的重量为833KG,货款共计28742元(含税),加工费计833元,合计29575元,被告无锡鑫华硕公司应在收到货款后发货。同日,原告向被告无锡鑫华硕公司指定的银行汇入29575元,但被告无锡鑫华硕公司在收到费用后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经多次协商,被告无锡鑫华硕公司于2014年7月返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无锡鑫华硕公司退还货款195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收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承担违约金;2、判令被告徐吴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吴和系原告的员工。2014年6月5日,经被告徐吴和联系,原告与被告无锡鑫华硕公司通过电子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无锡鑫华硕公司以3450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出售型号为310S的不锈钢板,规格为12*1500*5800,销售的重量为833KG,货款共计28742元(含税),加工费计833元,合计29575元,产品加工成U型槽,内尺寸为高30*宽190*高30*长5800*12mm,交货期为3天,全款到发货等。同日,被告徐吴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为赣州市正大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无锡鑫华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提供担保,同时若无锡鑫华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生违约或欺诈的情况,本人同意向赣州市正大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代为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无锡鑫华硕公司应在收到货款后发货。同日,原告向被告无锡鑫华硕公司指定的银行汇入29575元。此后,被告无锡鑫华硕公司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无锡鑫华硕公司在2014年7月返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登记信息、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担保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无锡鑫华硕公司购买不锈钢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无锡鑫华硕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未向原告发货,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无锡鑫华硕公司返还所收取的货款并且赔偿损失,被告无锡鑫华硕公司在向原告返还10000元货款后,对剩余货款没有返还,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吴和虽然是原告的员工,但是他以第三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予以接受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该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徐吴和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无锡鑫华硕公司的这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无锡鑫华硕公司返还货款19575元及赔偿损失,由被告徐吴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收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鑫华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赣州市正大不锈钢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9575元。被告无锡鑫华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赣州市正大不锈钢有限公司赔偿所收货款的损失,该损失按19575元,从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吴和对被告无锡鑫华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一、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无锡鑫华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吴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瑜青人民陪审员 赵向华人民陪审员 吴桂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