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厚水与被告陈小喜、吴化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厚水,陈小喜,吴化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72号原告何厚水,男,1954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陈小喜,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吴化凤,女,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何厚水与被告陈小喜、吴化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厚水,被告陈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化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厚水诉称,2014年10月17日下午,其与被告吴化凤在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井宁井站处驾驶马自达三机排队带客,其车子排在吴化凤车子前面,后吴化凤为抢生意,插队将车子开到其车子前面,其与吴化凤发生争吵,吴化凤将其抓伤,并将其衣服撕破,其还手打了吴化凤两个巴掌,后吴化凤的丈夫被告陈小喜用渣铁块向其头部砸去,造成其头部受伤,本次纠纷造成其各项损失1448.2元,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陈小喜、吴化凤赔偿其各项损失1448.2元。被告陈小喜辩称,其与被告吴化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下午,其与原告何厚水、被告吴化凤在铜井宁井站处驾车排队带客,其车子排在何厚水车子前面,吴化凤车子排在最后,后来了一位客人系其与吴化凤儿子的同学,该客人要求吴化凤进行载送,吴化凤将该客人往自己的车中带,何厚水误认为吴化凤是抢生意,与吴化凤发生争吵辱骂,辱骂过程中,何厚水先动手打了吴化凤一个巴掌,吴化凤也进行了还手,后两人撕扯在一起,其看见何厚水又打了吴化凤一个巴掌后,感觉无法忍受,遂用红砖向何厚水头部砸去,其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化凤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何厚水、被告陈小喜、吴化凤在铜井宁井站处驾驶马自达三机排队带客,何厚水车子在吴化凤车子前面,何厚水、吴化凤因拉客问题发生争吵辱骂,争吵过程中,何厚水动手打了吴化凤巴掌,继而吴化凤亦对何厚水发生撕打,陈小喜见状后,持砖块砸向何厚水头部,致使何厚水受伤,经医院诊断,何厚水头部外伤,本次纠纷导致何厚水花去医疗费463.2元,损失误工费270元(90元/天×3天)、交通费50元(本院酌定),合计783.2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本案中,原告何厚水与被告陈小喜、吴化凤因载客问题发生纠纷,在纠纷的过程中,致何厚水受伤,故陈小喜、吴化凤对何厚水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何厚水在纠纷中亦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陈小喜、吴化凤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双方对于纠纷起因及过程等因素,确定何厚水对本次纠纷承担20%的责任,陈小喜、吴化凤承担80%的责任。被告吴化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喜、吴化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何厚水各项损失626.56元(783.2元×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厚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何厚水负担40元、由被告陈小喜、吴化凤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安东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玉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