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南京长江油运公司紫金山船厂与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长江油运公司紫金山船厂,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299号原告:南京长江油运公司紫金山船厂。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胥浦油港。代表人:方先勇,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红军,南京长江油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居委会*幢(H)。现办公地点: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法定代表人:陈金楼,总经理。原告南京长江油运公司紫金山船厂(以下简称紫金山船厂)与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紫金山船厂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江苏省仪征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周炎华独任审判,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紫金山船厂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海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紫金山船厂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修理合同》,约定紫金山船厂承接修理海洋公司的“苏航工858”工程船。2014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共发生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20844.80元。海洋公司承诺于2014年4月5日前付清此修理费,但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海洋公司立即向紫金山船厂给付船舶修理费420844.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海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海洋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紫金山船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修理合同》(传真件)。证明原、被告约定有关船舶修理的权利义务之内容。2、《结算协议》(原件)。证明紫金山船厂为海洋公司完成的船舶修理工程量和修理费。3、结算单和完工说明单(原件)。证明紫金山船厂依据合同为海洋公司完成了修理工程,双方对工程量和修理费确认一致。4、现金支票(原件)。证明海洋公司以420844.80元的现金支票来履行结算义务,但紫金山船厂到银行查实为口头支票。海洋公司未参加庭审,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民事权利。本院认证认为,紫金山船厂提交的上述证据2、3、4均为原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1虽为传真件,但其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四组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海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3月1日,紫金山船厂与海洋公司签订《修理合同》,约定紫金山船厂承接海洋公司所有的“苏航工858”工程船的进坞修理工程,双方核对签字后的《船舶修理单》作为本船修理范围的依据,船舶进厂时间暂定为2014年3月1日,修理周期暂定为5天,船舶出厂前双方确认本次修船费用,海洋公司任命陈金坤为本船修理过程中的全权代表,本合同在单位盖章后生效(已加盖双方单位印章)等内容。同时对工程价格及修理费的结算与支付、加减账和隐蔽工程、工程技术质量标准和验收及质量保证、违约等事项予以了明确。合同签订后,紫金山船厂随即开始启动对“苏航工858”工程船的修理工程。2014年3月5日,涉案船舶修理完毕,紫金山船厂生产经营部制作了船舶修理工程量的《完工说明书》,该厂主管吴昊和海洋公司代表陈金坤均在《完工说明单》上签名确认。同日,紫金山船厂和海洋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海洋公司明确涉案船舶修理工程已完工、已验收合格和签署了相关文件。双方同时确认涉案船舶本次修理费为420844.80元,约定海洋公司在船舶离厂前支付修理费262873.80元,尾款157971.00元在2014年4月5日前付清。此后,海洋公司在船舶离厂后于2014年11月15日签发了金额为420844.80元的现金支票,但经紫金山船厂在银行确认后为口头支票。紫金山船厂因催要修理费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紫金山船厂与海洋公司签订的《修理合同》、《结算协议》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根据庭审查明,因海洋公司在紫金山船厂按约完成涉案船舶修理义务后,没有依约履行向紫金山船厂支付修理费义务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情形,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紫金山船厂要求海洋公司给付修理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长江油运公司紫金山船厂船舶修理费人民币420844.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3806元,由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户:05×××69-1。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