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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钟志龙追偿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钟志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万利,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小东,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钟志龙,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原告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钟志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漆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A-2013-9-14号的《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三辆解放牌大货车,被告付了部分购车款后,其中一辆车的余款260,000.00元由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贷款,贷款期限为2年,其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本息。同时由原告为此笔贷款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截止到2015年4月2日,被告尚欠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到期的贷款本息69,247.10元,此款已经由原告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代为垫付,该公司出具了垫付证明。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其垫付的借款69,247.1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志龙未到庭,也未举示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钟志龙签订编号为A-2013-9-14的《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型号8×4自卸车三辆,单价为371,500.00元,总价款为1,114,500.00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SCZGFC00189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26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3‰,借款采用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同日,原告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借款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被告签订《按揭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解放牌卡车,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购车,贷款方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被告已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SCSZGFC00179、CSCZGFC00189、CSCZGFC00190),原告为被告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已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所购车辆车价壹佰壹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被告贷款购车首付款金额叁拾叁万肆仟伍佰元整,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柒拾捌万元整。2015年4月2日,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分期还款垫付证明》,载明:兹证明编号为SCSZGFC00189的《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钟志龙截至2015年4月2日所欠我公司还款共计69,247.10元,已由保证人自贡飞驰车业有限公司垫付。保证人自贡飞驰车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保证义务,并可持本垫付证明向借款人钟志龙追偿。其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口薄复印件、《汽车购销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按揭贷款补充协议》、《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分期还款垫付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各自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按揭贷款补充协议》、《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由于被告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按揭款,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支付了被告所欠按揭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按揭款69,247.1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人民币69,24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5.59元,由被告钟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漆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