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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汉族,住阳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害人吾吉阿布都拉•马合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羊台山出口摆摊卖烧烤时,吴兜建(已判决)将电动车停在被害人吾吉阿布都拉•马合某摊位前方,被害人吾吉阿布都拉•马合某要求被告人吴兜建挪开摩托车,双方因此与之发生冲突。吴兜建心怀不满,便叫来梁某(已判决)、被告人曾某,相约一起报复吾吉阿布都拉•马合某。2014年8月17日17点20分左右,三人返回吾吉阿布都拉•马合某的摊位,曾某及吴兜建、梁某持钢管追打吾吉阿布都拉•马合某致其受伤后逃离作案现场。2015年2月4日,民警在罗湖地铁站查获曾某。经鉴定,被害人吾吉阿布都拉•马合某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内上髁骨折,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曾   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