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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13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义乌市某镇某村的朋友徐某家里吃晚饭,期间被告人王某喝了半两左右的药酒和一瓶啤酒。同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亭镇某线某村地段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王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2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抽血检测录像,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情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亦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