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仁民初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仁民初字第0176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顾桂娟。被告王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连冲。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桂娟与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连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因原告系入赘被告家生活,在家中没有地位。2012年10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与被告和好,但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王某乙自愿选择今后随原、被告的一方生活。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目前原、被告家庭关系稳固,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入赘被告家庭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在南通职业大学上学)。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稳定。2012年10月,原告以在被告家庭生活不受尊重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好协议。此后,原告一直在工地做工,与被告保持电话联系。2015年4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虽在2012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鉴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双方在此期间并无根本性利害冲突,加之被告在庭审中坚决不同意离婚,故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志强第2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