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江黛服饰有限公司与优宝服装(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嘉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江黛服饰有限公司,优宝服装(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嘉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68号原告上海江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王品呈,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优宝服装(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南京嘉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上列当事人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杰、代理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柏梅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品呈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间,原告与被告优宝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宝公司)签订了三份《服装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优宝公司加工各类童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服装的加工和交付义务,实际交货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927元。原告向被告优宝公司全额开具了上述实际交货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优宝公司收货后,仅支付了价款21,824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优宝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结欠原告价款119,103元并承诺分三期支付,被告南京嘉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泓公司)作为担保方在上述《还款计划书》上加盖公章。但被告优宝公司仅履行了首期20,000元的付款义务,剩余价款99,103元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优宝公司支付价款99,103元;二、被告优宝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9.41元;三、被告嘉泓公司对被告优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9.41元系起诉时暂计的金额,故在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优宝公司偿付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以本金49,10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服装加工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担保书、还款计划书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3年11月间,原告与被告优宝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三份,价款合计136,980元,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优宝公司加工各类童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服装的加工和交付义务,实际交货价值为140,927元,并向被告优宝公司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优宝公司收货后,仅支付了价款21,824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嘉泓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被告优宝公司结欠原告价款119,103元,被告优宝公司承诺以支票形式在2014年10月30日前承兑,如到期无法承兑,由被告嘉泓公司承担。但被告优宝公司并未将相应支票交付给原告。2014年10月28日,被告优宝公司作为还款方,被告嘉泓公司作为担保方,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被告优宝公司欠原告价款119,103元,并承诺分三期付款,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同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49,103元。但被告优宝公司仅履行了首期20,000元的付款义务,剩余价款99,103元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优宝公司签订的三份《服装加工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货物的加工和交付义务后,被告优宝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优宝公司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嘉泓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及被告优宝公司作为还款方,被告嘉泓公司作为担保方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亦均合法有效,在被告优宝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嘉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被告优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后,未按约履行,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被告嘉泓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优宝服装(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江黛服饰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99,103元,并另应偿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以本金人民币49,10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二、被告南京嘉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优宝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京嘉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优宝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1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873元,由被告优宝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嘉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