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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中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孙世民与曹江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世民,曹江明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中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世民,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江明,男。上诉人孙世民诉被上诉人曹江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孙世民、被上诉人曹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曹江明系克拉玛依区朝阳小区7幢x号房屋所有权人,孙世民系克拉玛依区朝阳小区7幢x号房屋所有权人,孙世民、曹江明系楼上楼下邻居。2014年7月30日晚,曹江明发现其厨房顶部滴水,致使其厨房吊柜受损,并向朝阳社区居委会反映情况。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曹江明诉至原审法院。另查,庭审中,曹江明、孙世民双方一致确认:2012年,曹江明所有的克拉玛依区朝阳小区7幢x号房屋的厨房吊柜因楼上孙世民房屋的厨房漏水受损,双方协商后,孙世民向曹江明赔偿1500元由曹江明进行自行修复,曹江明未予以修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曹江明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损失予以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永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15年2月1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新信价鉴字(2015)00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为:朝阳小区7-x号在2014年7月30日房屋屋顶滴水造成损失为3833.92元。曹江明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明、发票、司法鉴定报告书及曹江明、孙世民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利用不动产的过程中,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关于曹江明要求孙世民的厨房整体做防水,原审法院认为曹江明、孙世民的房屋已建成十几年之久,孙世民房屋的厨房在入住时已经做过防水,孙世民须对其所有的位于克拉玛依区朝阳小区7幢x号房屋厨房的管线、地面全面进行检查,维修至其不漏,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因孙世民对曹江明的此次侵害已经结束,并未再持续发生,故对于曹江明要求孙世民厨房整体做防水,停止侵害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孙世民辩称司法鉴定的结论过高,只愿意对曹江明房屋的损毁处进行恢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孙世民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鉴定的价格过高,且鉴定时孙世民进现场参与了鉴定。而孙世民愿意对曹江明的毁损处进行修复,但孙世民从事发至今一直未采取相应的行动,且曹江明对其损失有要求恢复原状或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故对于孙世民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曹江明、孙世民一致确认2014年7月30日的曹江明家厨房的受损处与2012年受损处均系其厨房吊柜,曹江明自愿将鉴定损失3833.92元减去1500元,对2333.92元进行主张。关于曹江明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孙世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江明赔偿损失2333.92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合计5333.92元;二、驳回曹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孙世民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孙世民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称楼上租户周某说因其冰箱漏水导致被上诉人厨房顶部漏水,但据上诉人了解租户并未给被上诉人说过其冰箱漏水。被上诉人称城管中心和物业公司去现场查看排出了管线跑水的原因造成漏水,并无证据证明。小区居委会也并未给上诉人打过电话说被上诉人的房屋漏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楼上楼下的邻居,从2005年至今已发生多起因上诉人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房屋漏水引起的纠纷,通过调解、判决等方式已解决。其中2012年被上诉人的房屋漏水的位置与本次漏水位置相同,上诉人已于2012年对被上诉人做出赔偿,但被上诉人并未对其损失做修复或更换,又在原有损失状态下提出赔偿要求,上诉人应不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江明答辩称:1、上诉人对几年来被上诉人房屋漏水情况与法院审理结果的说明与事实不符。其中2012年被上诉人房屋发生漏水后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终止对被上诉人的排水侵害。当时调解解决,上诉人主动赔偿1500元给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所称要求被上诉人自行更换吊柜和粉刷墙面的费用。2、本次漏水位置与2012年漏水位置相同,但有扩大损失,并且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2333.92元是已经减去2012年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5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关系的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孙世民房屋漏水导致被上诉人曹江明家中厨房顶部漏水,吊柜受损,上诉人有义务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或修复。上诉人主张本次被上诉人厨房漏水位置与2012年漏水位置相同,因被上诉人于2012年漏水后并未修复其厨房吊柜,本次漏水未造成新的损失。被上诉人认可漏水位置相同,但提出本次漏水造成损失扩大化,且被上诉人同意在鉴定损失3833.92元上减去2012年上诉人已赔偿给被上诉人的1500元。作出结论的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指定的,且损失系鉴定机构根据市场价认定,客观合理合法,上诉人对该损失应予赔偿。故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予赔偿,由被上诉人自行恢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世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秀 伟审 判 员 迪里拜尔代理审判员 叶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匡 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