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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初字第311号原告:刘某某,务农,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胡广武,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务农,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外甥。委托代理人:王辉,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万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74年7月8日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均已病故。婚初感情尚可,10年前,因被告酒后闹事,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离家出走,现已分居七八年,此间原告回家几次,但都被被告撵出来,没办法只有一个人在外流浪,最近一次已离家一年之久,现在原告回家被告就撵原告,不走就打骂,一点夫妻感情都没有了。所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分割第三个儿子的死亡赔偿金、共同住房(因房屋现在已经不存在,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半(含不在土地台账上没有登记的10多亩的小片荒共计40多亩)、被告低保和五保户的待遇。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因原告和被告分居已经三十多年,没有感情。财产问题,一组和二组的土地、赔偿款、直补款、低保等均应归被告所有。因原告同被告已分居三十多年,三个孩子大的才7、8岁,小的才2、3岁,都是由被告抚养成人的,原告没有抚养,所以赔偿款应该归被告所有,原告没有权利享有,一组的土地应该归被告,因为一组的土地是买别人的房子带的地,还有三个子女的份额,三个子女的土地应该归被告,原告本人那块土地应该归被告,因原告没有尽到夫妻相互辅助的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的存在,说被告将房屋扒倒事实不存在,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组的土地是承包土地,是被告劳动收入购买的,应当认定被告个人财产。赔偿金和直补款还有低保的钱被告全部用于买药和治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和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2、东辽县渭津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承包了27.56土地。被告认为承包一组和二组土地是事实,但证明不了是夫妻共同承包的。3、东辽县渭津镇某某村村委会台账上承包土地证明一份,证明有家庭承包土地27.56亩。被告没有异议。4、东辽县渭津镇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粮食直补款每亩139元和粮种补贴每亩10元。被告有异议,要求拿出法律规定的文件。5、2010龙民重初字第某某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共同得到儿子死亡赔偿金14万元,这些钱都在被告手里,原告一分没得,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6、2009年收条一份,证明责任方王某某赔偿27367元的收条,是被告外甥签收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钱被告已收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李某某当庭作证笔录1份。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我走了20年,中间回来了10多次。2、证人刘某某当庭作证笔录1份,被告认为属实。原告认为说的不对,我回来10多次,我走20年。3、证人史宝德当庭作证笔录1份,被告认为属实。原告有异议。4、土地流转合同一份,证明李春江将二组的承包地转包给姜喜英(复印件)。原告认为应该出示原件。5、东辽县渭津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张、辽源矿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是夫妻关系,现原告离家出走三十年之久,至今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导致三个儿子相继病故,被告因病生活不能自理。由外甥江永奎赡养至今,被告家里无财产,诊断书证明被告有病。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病,三个孩子都是男孩,两个吃药死的还有一个是车祸死的。原告认为三个儿子死亡证明不符合事实,于原告离家出走没有关系,原告离家出走是因为家庭暴力,被告生活能够自理,就坐在法庭上,靠外甥抚养是不属实的,被告有收入,花不了,证据是假的。对上述证据1、2、3、5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经他人介绍于1974年结婚,婚后生育三子,现均已死亡。原告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出走,双方现已分居二十余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婚生子吕瑞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共获得死亡赔偿金14万余元。该笔赔偿金由被告领取。还查明,被告与原告有家庭承包土地27.56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十余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准许离婚。对双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从本案证据看,在被告名下有承包土地27.56亩,该承包土地是被告与原告的家庭承包土地,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人人有份,即原告与被告均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应予支持。从(2010)龙民重初字第39号调解书内容看,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了死亡赔偿金14万余元,该赔偿金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笔赔偿金全部在被告手中,原告要求分割该笔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应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予支持。考虑到本案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原告离家多年,尽家庭义务较少、被告身体有病等实际情况,以被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方面适当多分、原告少分为宜。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领取的死亡赔偿金已经花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5万元。三、家庭承包土地27.56亩,分割给原告位于渭津镇某某村一组的12.06亩(自2015年12月30日起由原告经营)。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万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建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