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铁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车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佳铁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车某,女,汉族,大专文化,系在读大专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佳铁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峰、代理检察员武丹、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于2015年2月10日晚,在佳木斯站乘上开往天津的1490次旅客列车回四平。次日晨,当列车在哈尔滨站停车时,被告人车某在加2号车厢17号下铺,见对面被害人闫某某已睡熟,便将其身边的苹果6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随后,车携带赃物在哈尔滨站提前下车。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5年2月12日将被告人车某抓获,缴回的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车某所使用的火车客票;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出具的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旅客列车上盗窃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可判处被告人车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比较客观,应予支持。被告人车某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被缴回,已返还被害人,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为严明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凤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锡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