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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任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277号原告任某,男,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女,1967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朝代,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峰、被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长大成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原告到河南省安阳市打工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开始变得冷淡,原告偶尔回家,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原、被告之间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2010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另被告在县城与一男子长期保持男女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因原告表现出大男子主义、游手好闲,对被告大发雷霆、辱骂,被告无奈在忙完家庭事务后外出打工养家糊口。在被告的劝说下,原告仍不思悔改,变本加厉的对被告打骂,致使被告身患××,这些被告都能够容忍。另原告不顾念夫妻之情,把双方共同收入一二十万据为己有,还唆使女儿将被告所交购房款定金骗走,假如离婚,原告应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将被告的××治好。综上,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女儿也养大成人,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也没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结婚成家。原告于2005年3月到河南省安阳市打工,原、被告聚少离多。原告以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原、被告之间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互谅互让。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并生活至今,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浩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鹏举(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