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临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炳洋与郑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炳洋,郑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临民初字第0002号原告孙炳洋。委托代理人翟洪俊、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特别代理。被告郑平。原告孙炳洋诉被告郑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炳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宝,被告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炳洋诉称,原告孙炳洋与被告郑平系亲戚关系。案外人向原告借款,并打算由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郑平的银行卡上,再由被告郑平的银行卡转至案外人。2012年7月,原告将10万元转至被告郑平的银行卡内,后因其他原因,原告通知被告不得将款项转至案外人,而后,该10万元一直在被告郑平处,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平辩称:原告诉讼子虚乌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多次使用我与其在2012年7月6日约定利害关系,应支付与应收到的证据向法院起诉我,虽然我与原告有应支付与应收到的约定,但是原告在2012年7月6日没有向我履行10万元的支付义务,这个证据是空的;2、2012年7月20日的证据是绑定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970号案庭审笔录定案依据的证据,这个证据不适用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郑平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条上载明“郑平2012年7月6日收到孙炳洋10万元人民币汇款”。实际上,2012年7月6日这一天原告未汇款10万元给被告,汇款10万元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被告认为2014年5月19日的收条,是因为原告要记账才后补出具给原告的。2012年7月20日收到原告汇款10万元,是原告的还款,并提供借条复印件(在本院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84号庭审中提供),该借条除落款处的“孙炳洋”及年月日中的“14”为手写的外,其他内容全为打印,郑平陈述该复印件的原件被孙炳洋收回了,最初的复印件是在孙炳洋收回借条前复印的,后来又多次复印,记不清最初复印件的是哪一张。原告对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可,并称根本未向被告借钱,也未出具过借条,借条哪有打印的,应当是手写,郑平明显造假,并当庭提出对借条复印件进行鉴定,后因鉴定需要原件未能启动鉴定程序。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之间的手机通某(时间是孙炳洋起诉郑平偿还借款10万元的案件撤诉后,本案是孙炳洋撤诉后以返还不当得利案由重新起诉的)、2014年之间孙炳洋与郑平的手机短信记录及证人姚某的证言,其中手机通某中清楚表明孙炳洋汇给郑平的10万元,是孙炳洋准备通过郑平转给案外人姚某的,而不是还给郑平的款项。案外人姚某系孙炳洋的舅舅、郑平的妹夫,作为孙炳洋的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明孙炳洋汇给郑平的10万元,是其向孙炳洋所借,汇款前孙炳洋与郑平之间并不相识。短信中孙炳洋询问“什么时候能把10万元打给我”,郑平回复“快了”。郑平对通某及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对录音内容及短信内容作了其他解释,对证人姚某的证言表示没有印象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银行汇款单据、证人证言、通某、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给被告是实。对此被告认为是原告还的款项,并提供了借条复印件,该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再未能提供诸如汇款给原告等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且被告出具的收条上注明的是收到原告的银行汇款,并未注明是收到原告的还款。结合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应当认定被告占有原告的汇款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炳洋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朱万全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