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君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殷铁平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铁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君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铁平,无业。2013年5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一天。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小东。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铁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烨、谢颖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铁平及其辩护人周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铁平因朋友与他人发生纠纷,在岳阳市君山区西城办事处景明路大岳高速十五标施工段,对在现场处警的民警谩骂、吐口水,并用烟头将民警辜某面部烫伤,用膝盖将大岳高速施工人员陈某顶伤,阻止民警执法。经鉴定,被害人辜某、陈某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铁平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铁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是为了老百姓利益,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周小东的辩护意见是,1、殷铁平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2、殷铁平不必然构成累犯;3、殷铁平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辜某损失,已取得辜的谅解。综上,请法庭对殷铁平适用拘役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殷铁平的朋友赵某与大岳高速十五标3名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双方互有殴打行为。当日17时许,被告人殷铁平接到赵某的求助电话后与罗某、周湘龙来到君山区西城办事处景明路大岳高速十五标施工段。被告人殷铁平到达现场后,不问缘由,对在现场处警的民警谩骂、吐口水,并用烟头将民警辜某的面部烫伤;用膝盖将大岳高速十五标工作人员陈某顶伤,阻止民警将当事人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鉴定,被害人辜某、陈某伤情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殷铁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辜某损失,取得辜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鉴定意见1、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安司鉴(2014)法临检字第1435706、143573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辜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2、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安司鉴(2014)法临检字第143573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觉民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二)、书证1、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殷铁平到案情况;2、赵某手机在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3、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林角佬派出所及该所民警邹瑾、辜某分别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情况说明》;4、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政工室出具的2份《证明》;5、本院出具的(2012)君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殷铁平的户籍资料。(三)、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陈某、王某辨认出殷铁平。(四)、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殷铁平为帮朋友赵某帮忙,对民警吐口水、谩骂,听说还用燃着的烟头戳了辜所长,并用膝盖顶了一名矮胖男子的裆部;2、证人史某、徐某、王某的证言,证明了殷铁平随意殴打他人的过程,与罗某的证言基本吻合;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了赵因与施工人员发生纠纷后,打电话叫殷铁平来帮忙的事实;4、证人郭某、胡某的证言,证明了赵某与施工人员发生纠纷的事实。(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了其被殷铁平殴打的事实。(六)、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记录的现场视频资料。(七)、被告人殷铁平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吻合,基本一致。对于被告人殷铁平提出的其行为是为了老百姓利益,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周小东提出的殷铁平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殷铁平不必然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殷铁平为替朋友出气,在公安人员处警时不听公安人员和村民劝阻,不问事情原由,随意殴打他人,对现场维持秩序的公安人员进行谩骂、侮辱,其行为与其辩解不符,该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应当对其科以徒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周小东提出的殷铁平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辜某损失,已取得辜的谅解,可对其适用拘役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殷铁平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辜某损失,已取得辜的谅解属实,但没有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陈某及其单位请求本院严惩殷铁平。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铁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铁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殷铁平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铁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君审 判 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高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