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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如爱与施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陈如爱,女,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亮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传波,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如爱与被告施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由审判员谢志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如爱的委托代理人陈亮亮与被告施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爱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1日被告施传波以生活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如爱借款澳币8000元,约定期限两年,月利息按1.5%计算,汇率以1元澳币兑6.5元人民币换算,并由被告施传波当场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8000元澳币交付给被告。2014年1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将上述借款及利息还给原告,此后原告虽再三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拒绝偿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为291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传波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澳币8000元是事实,借条也是被告所出具。被告也愿意还款,但因为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无法全部还款,可以先偿还10000元人民币,余款在2015年10月10日之前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陈如爱借款澳币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汇率按澳币1元兑换人民币6.5元换算,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及月息1.5%。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户籍回执函、借条、等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施传波向原告陈如爱借款澳币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在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借据中双方约定汇率按澳币1元兑换人民币6.5元计算(即8000澳币兑换人民币52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还清款目之日至的利息,根据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约定月息1.5%计算,该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分期还款,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传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如爱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2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2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被告施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林显东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