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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民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惠余、周亚芬与程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余,周亚芬,程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01448号原告王惠余。原告周亚芬。被告程宝军。原告王惠余、周亚芬与被告程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余、周亚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余、周亚芬诉称,被告在七圩承包工程期间,因经营需要经他人介绍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9日被告出具一份今借到原告玖万元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程宝军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程宝军向原告王惠余、周亚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惠余、周亚芬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原2014年9月29号之前借条作废(备注:原条是王惠余的借条作废)。2014年9月30号先还壹万元整(10000元),到2014年10月4号在还壹万元整(10000/元),到2014年10月20号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每天罚款贰仟元整(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两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两原告遂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因被告程宝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手续,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出庭。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宝军借得原告王惠余、周亚芬人民币9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宝军应负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并要求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宝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惠余、周亚芬支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80元,由被告程宝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栾红霞人民陪审员  戴霞美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