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蒋瑞德与曹月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瑞德,曹月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蒋瑞德,男。被告:曹月宝,男。原告��瑞德与被告曹月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学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瑞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月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瑞德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在被告开办的瓦厂工作,后经双方工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164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16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月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月宝在经营莒县鸿运瓦厂期间雇佣原告蒋瑞德为其烧窑。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1640元并于2014年3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月宝在经营莒县鸿运瓦��期间雇佣原告蒋瑞德为其烧窑,尚欠原告工资款11640元未付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蒋瑞德请求被告曹月宝支付工资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月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蒋瑞德工资款11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曹月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学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