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执行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汀执行字第1963号申请执行人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吴佳龙,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福生,河田信用社信贷员。被执行人刘廉华,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在执行(2014)汀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采取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本金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暂时无法执行到位。本院将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汀执行字第19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富荣审 判 员 刘睿智审 判 员 邱日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腾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