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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沂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代理人:孟某某、王某某,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沂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5日生育男孩沈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整天游手好闲,我多次规劝,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6月11日,我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同年7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破裂,二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财产。被告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属实,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实,我常年在外打工,挣钱养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多次去叫原告回家,原告不回。如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放弃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归还我这几年打工所挣70000元钱、卖杨树款8800元、国家土地补偿款7000元,原告父亲支付我劳务费47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5日生育男孩沈某甲。2014年6月11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同年7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3月11日,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二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放弃婚前及婚后财产分割,唯在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上存有分歧,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刘某某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次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放弃婚前及婚后财产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均提出抚养婚生男孩沈某甲,如何确定抚养人?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自原、被告分居至今,男孩沈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学习,已经适应了其生活环境,且沈某甲本人亦向法庭陈述有愿随原告刘某某生活的意愿。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刘某某抚养男孩沈某甲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刘某某抚养沈某甲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要求抚养沈某甲的请求不予支持。沈某甲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期间,被告沈某某享有探望权。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沈某某提出原告刘某某归还其打工所挣70000元、卖杨树款8800元、国家土地补偿款7000元的辩解意见是否成立?经审理认为,被告沈某某该主张,原告刘某某予以否认,被告沈某某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沈某某提出为原告刘某某父亲打工,应归还劳务费475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经审理认为,被告沈某某该主张,原告刘某某予以否认,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沈某甲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沈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子女抚养费,直至沈某甲年满18周岁止;被告沈某某享有探望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发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