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75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楼芝华,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王某乙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在巴西生育一子,取名乔某,目前在绍兴市鲁迅小学上学。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尚可,一开始双方感情还可以,因原告工作繁忙及生意应酬事宜,自2008年开始被告一直无端猜疑原告,无事找事,各种矛盾不断升级。在生活中,被告总是对一些小事斤斤计较,尤其是在经济方面,对自认为委屈的事情不能受半点委屈,从没从夫妻、家庭角度去看待问题。原告考虑到双方系再婚,格外珍惜这份感情,总是以忍让、包容的心态去对待。但被告却于2014年5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当时原告幻想能作出最后的努力挽救这已经支离破碎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但事与愿违,自从被告的诉请被法院驳回后,被告变本加厉,不断恶意骚扰原告的生活和工作,更令人气愤的是在2015年1月7日晚上,被告竟然带领外人叫开锁公司人员强行打开原告公司办公室门锁,搬离了公司的整个保险箱,致使原告公司目前无法正常运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行为已无夫妻感情可言。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乔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至承认自立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考虑到儿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称根本不是事实。撬锁是被逼无奈,因原告很晚不回家,同时被告也是公司股东,之后被告已经将保险箱还给原告,当时只是吓吓原告。原告所述的感情问题与事实也不符,被告还是想挽回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XXXXXX。双方于××××年××月××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基础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曾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本、(2014)绍越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书1份、出生公证书1份、认证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被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继续共同生活。本案原告起诉离婚,其主要症结在于认为被告过多干涉及强行拿走公司保险箱。现被告明确表示想挽回家庭,不同意离婚,且已归还原告保险箱,同时原告所介意的过多干涉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有所改善,只要双方相互体谅,仍能维持幸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彼此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宇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