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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康万金诉金英、陈喜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万金,金英,陈喜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康万金,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金英,女,50岁,汉族,个体。被告陈喜德,男,64岁,汉族,退休干部。原告康万金与被告金英、陈喜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英、陈喜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不认识被告金英,经朋友陈喜德担保,2010年1月1日,被告金英以经营水泥制品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27000.00元,约定月利3分,2010年年底偿清借款本息,被告金英在我家当场给我出具了借条,并签名捺印,被告陈喜德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始终找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金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69525.00元,被告陈喜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英未答辩。被告陈喜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经朋友陈喜德担保,被告金英以经营水泥制品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月利3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金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名捺印,被告陈喜德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以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始终找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金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69525.00元,被告陈喜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一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0.022元给付利息37422.00元(27000.00元×0.022元×63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以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应积极的履行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枚��以确认,对其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英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康万金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37422.00元(27000.00元×0.022元×63个月),合计64422.00元。二、被告陈喜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00元,减半收取76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五年五��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春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