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8时许,在瓦房店市瓦窝镇王家村王屯,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邻居庞某某发生争执,王某将庞某某推倒在地,致庞某某右手受伤。经鉴定,庞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上,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8时许,在瓦房店市瓦窝镇王家村王屯,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邻居被害人庞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庞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庞某某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庞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庞某某亲属报警,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庞某某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庞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7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庞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供述笔录、被害人庞某某陈述笔录、证人邹某某、王某某、庞某甲、于某某等人证言笔录、调解协议、收款收据、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心理测试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