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善明与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明,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098号原告陈善明,男,汉族,1963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陈孝福,重庆市巴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145-5。法定代表人邓勇。委托代理人周春凤,女,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号附*号4-1,身份证号码5102211973********。该单位员工。原告陈善明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二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善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孝福,被告建工二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明诉称,建工二市政公司在承保云南元绿路修建工程期间,其工程项目经理部结算人张义平以建工二市政公司名义向陈善明租赁2台金刚车用于工程施工,约定车辆进场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出场时间为2012年3月11日。双方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了运输车辆租赁协议书。于2012年3月13日,陈善明与项目经理部结算人张义平进行租金结算。张义平确认尚欠陈善明租金161134元,建工二市政公司的书记刘四海在结算单上签字。事后,经多次催收,建工二市政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支付了80000元,于2013年3月1日支付了3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10000元,三次共计支付租金120000元,尚欠租金41134元。此后,陈善明又多次催收仍无结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建工二市政公司立即支付陈善明租赁款41134元。被告建工二市政公司辩称,建工二市政公司没有委托张义平、唐建云作为代表与陈善明签订任何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并且在合同上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张义平、唐建云也不是建工二市政公司的职工;其次,结算协议上的签字与建工二市政公司没有关系,对于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支付等情况建工二市政公司并没有参与,涉案合同应认定系唐建云的个人行为。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陈善明及案外人秦茂林与张义平、唐建云签订运输车辆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即重庆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绿路项目部向乙方即陈善明、秦茂林租赁运渣车,租赁期从2010年9月1日起,截止时间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工程地点位于云南老元阳县牛角寨乡,工程范围为元阳至绿春二级公路K19+400~K29+500。关于乙方即租赁方的责任义务,合同约定,乙方应当负责所属教育驾驶人员严格遵守当地政府法律、法规和业主、监理及甲方的各项管理规定。关于租金及结算方式,双方约定按每月每台车26000元包干价确定,共租赁2台车,包干价包括机械使用工程中维修、保养材料、人工工资,由乙方负责;租金支付方式为从进场工作后,次月20日前付清前一月租金;结算方式为在汽车离场时付清所有租金。2012年3月13日,陈善明就本案车辆租赁产生的租金与张义平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3月共计发生租金922134元,已付761000元,尚欠租金161134元。建工二市政公司刘四海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备注“该款项待资金到位复核后支付”。2012年6月27日,建工二市政公司云南元绿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在出具给陈善明的支付申请单上盖章,该申请单上载明收款单位为陈善明,支付金额为8万元,建工二市政公司的工程项目部经理毛永生在申请单上签字,唐建云在申请单分包单位负责人处签字。此后,建工二市政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日支付陈善明3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陈善明1万元。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建工二市政公司支付陈善明的租金共计12万元。陈善明认为建工二市政公司尚欠41134元未付,故起诉至本院。另查明,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重庆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起更改为现名。审理中,建工二市政公司确认,在承包本案所涉的元绿路工程中,将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重庆大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建云系重庆大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并作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关于付款,建工二市政公司陈述,在收到业主方资金后,根据唐建云的申请,在没有超付的情况下将租金代为支付给陈善明等人。对于陈善明举示的上述结算单及付款情况,建工二市政公司辩称结算单上刘四海签名是因为陈善明等人当时围攻工程现场,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故刘四海被迫在结算单上签名,但明确载明是在工程资金到位并经复核后支付;而出具支付申请单以及付款的行为,仅仅是经唐建云审核确认后实施的代为付款行为,建工二市政公司与陈善明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对于协议书上秦茂林的签名,陈善明陈述:在出租车辆期间,秦茂林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收款较为困难,就将其中自有的一台工程车出售给了陈善明,结算单上的车主只有陈善明,建工二市政公司之前也是直接向陈善明付款,因此合同上的权利应当由陈善明个人享有。庭后,秦茂林向法庭邮寄了一份证明,证明载明:“由于在云南元阳县修二级公路,市政二公司的资金不到位,我秦茂林红岩金刚车一台卖于陈善明,此车以后均由陈善明负责,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陈善明自行负责,与秦茂林无关。”事后,秦茂林本人到庭接受本院询问,秦茂林陈述:“本案租赁协议上秦茂林的签名系本人签署,当时将自有的一台车与陈善明的一台车一起出租给建工二市政公司,在签完协议后,由于收取租金比较困难,我就把自有的那台车卖给了陈善明,陈善明实际向建工二市政公司出租了两台车。因为在卖车前,我的车实际出租了几天,陈善明买车后就把这几天的租金支付给了我,我也不再享有本案租赁协议上的任何权利。”建工二市政公司认为,不清楚租赁协议的签订情况,也不认识秦茂林。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结算单、付款申请单、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问题为:其一陈善明能否单独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二陈善明与建工二市政公司之间有无成立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关于陈善明的起诉问题。协议虽系陈善明与秦茂林共同作为乙方与对方签订,但在随后的付款中,建工二市政公司均是直接付至陈善明的账户,并未向秦茂林付款。秦茂林本人到庭所作陈述证明,秦茂林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不是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主体,陈善明才是本案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因此陈善明可以以原告身份单独起诉。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从车辆租赁协议形式看,在协议书抬头处载明甲方即租赁方为重庆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绿路项目部,根据建工二市政公司的陈述,元绿路工程系由该公司承建,且设立有元绿路工程项目部,所以协议抬头载明的甲方系真实存在;而租赁协议书末尾记载的内容显示,张义平和唐建云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因此在签订该协议书时,陈善明是基于与建工二市政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与张义平或者唐建云个人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其次,从双方当事人陈述看,建工二市政公司虽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重庆大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陈善明并不清楚该分包关系,建工二市政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陈善明知晓该分包关系。关于付款流程,建工二市政公司陈述,唐建云负责审核并签字后再由建工二市政公司支付本案款项,尽管无直接证据证明建工二市政公司对唐建云进行了授权,但由唐建云审核签字,并由建工二市政公司项目部审核付款的行为表明,建工二市政公司赋予了唐建云工程资金管理权限,且建工二市政公司确认唐建云系工程现场负责人,上述足以使陈善明相信唐建云具有相应职权,能够代表建工二市政公司与之签订租赁协议。第三,从本案结算与付款情况看,陈善明与张义平进行结算后,建工二市政公司的刘四海在结算单下方批注了“款项待资金到位复核后支付”的内容,表明建工二市政公司仅认为资金需要复核,而对于张义平作为结算人进行结算的效力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条件满足后进行支付。再结合支付申请以及付款情况,建工二市政公司在结算后实际向陈善明直接支付了所欠的大部分租金,充分说明建工二市政公司认可陈善明所主张的本案租赁合同关系。至于建工二市政公司辩称本案的付款系代付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实际由建工二市政公司承包,唐建云对本案款项的支付仅具有管理权限,但并未直接向陈善明付款,建工二市政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与唐建云之间存在委托付款的关系。而建工二市政公司辩称已经超付分包公司,系自身与分包公司之间的另一付款法律关系,不能对陈善明主张的本案款项进行抗辩。综上,陈善明与建工二市政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关于合同性质,本案合同虽名为租赁协议,但根据协议书约定,乙方即陈善明需承担驾驶员等人工工资,负责驾驶员的法规教育和车辆的维修保养,因此本案合同所涉车辆虽然为本案工程使用,但车辆并未以租赁物的形式交付建工二市政公司占有使用,因此本案系陈善明为工程提供车辆运输服务,双方之间成立车辆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关于尚欠款项金额,结算单上刘四海虽批注“待资金到位复核后支付”,但建工二市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结算单上的金额确有错误,且实际支付了结算单上的大部分款项。至于建工二市政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为其账户上已经没有应付给重庆大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该理由反映的是被告与重庆大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能成为拒绝向陈善明付款的理由。因此,根据结算金额以及实际付款金额,建工二市政公司应当向陈善明支付尚欠的车辆服务费用41134元(161134元-120000元),现陈善明请求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善明车辆服务费用411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必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