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守江与被告牛富涛、张文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江,牛富涛,张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徐守江,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第七师。被告牛富涛,男,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住第七师。被告张文敏,女,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住第七师。原告徐守江与被告牛富涛、张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守江,被告牛富涛、张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守江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牛富涛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夫妇索要,被告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牛富涛、张文敏偿还原告徐守江借款20000元。被告牛富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该款应由其与张文敏共同偿还被告张文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的事情其不清楚,其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富涛以做农药生意为由,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另查明,本案借贷发生时,系被告牛富涛、张文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承认与辩解及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牛富涛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牛富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文敏质证意见为:该借条其没有见过,对该借条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张文敏辩解未见过该借条,但该证据经被告牛富涛认可,能够证实原告和被告牛富涛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牛富涛向原告徐守江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请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文敏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牛富涛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牛富涛、张文敏对该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富涛、张文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守江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牛富涛、张文敏负担(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