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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特字第18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王瑞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商)特字第18546号申请人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号楼101、2105、2106、2107、2108-1单元及22层。负责人朱予生,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海涛。委托代理人耿彩虹。被申请人王瑞,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剑,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立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星展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星展银行北京分行称:2012年9月13日,星展银行北京分行与北京中创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签订《银行信贷额度:北京中创盛世投资有限公司》,9月18日,双方签订《银行信贷补充和修改安排:北京中创盛世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银行信贷补充和修改安排:北京中创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星展银行北京分行向中创公司提供额度为1900万元的应付账款融资,每张发票最长融资期限为120日,自提款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应按放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上浮40%收取,星展银行北京分行可就中创公司所有与信贷额度相关的逾期未还款项征收罚息,并可每月或按贷款人决定的其他周期计收复利,该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不时规定的逾期利率最高限额缴付。2014年7月10日,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星展银行北京分行与王瑞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王瑞将其拥有的位于XXX房地产抵押给星展银行北京分行,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银行业务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应向星展银行北京分行支付的累计本金余额、相关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强制执行费用等)及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应向星展银行北京分行支付而尚未完全支付的其他所有债务。2014年7月14日,上述抵押合同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朝阳)办妥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取得了相关的他项权利登记凭证。2014年7月23日、25日,星展银行北京分行分别根据中创公司出具的两份《应付账款融资申请书》向中创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100万元、800万元。中创公司自2014年11月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3月22日,中创公司尚拖欠本金18437200元、利息207324.44元、罚息527130.82元。现星展银行北京分行请求拍卖或变卖王瑞所有的位于北京市XXX房地产,并确认星展银行北京分行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清偿中创公司拖欠星展银行北京分行款项19186655.30元(利息及罚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2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王瑞称:主债务放款及履行情况属实,抵押登记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星展银行北京分行与王瑞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屋经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星展银行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依法享有抵押担保物权。中创公司、王瑞均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星展银行北京分行对王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应支付的累积本金余额及其所有相关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强制执行费用等)及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应向星展银行北京分行支付而尚未完全支付的其他所有债务。现星展银行北京分行已提交与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收款回单,故其申请中关于律师费事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瑞名下位于北京市XXX的担保房产(XXX、XXXX)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综合抵押担保金额一千九百万元以及后续孳息及其他费用范围内(综合抵押担保为房产证号XX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款项为借款本金一千八百四十三万七千二百元、利息二十万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四角四分、罚息五十二万七千一百三十元八角二分(利息、罚息暂时计算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二万五千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增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德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