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礼明与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明,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陈礼明。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永宏,上海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陆永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负责人陆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礼明诉被告平某某、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上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被告西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燕、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平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礼明诉称,2014年5月6日18时许,于闸北区原平路、阳城路路口处,平某某驾驶被告西上海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5XX**的大客车与陈礼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财产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3,458.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0,1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8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西上海公司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被告西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单位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全额进行赔付,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另,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04.10元及交通费5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具体意见如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医疗费金额认可,但应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金额;营养费认可900元,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分别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8时许,于闸北区原平路、阳城路路口处,平某某驾驶被告西上海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5XX**的大客车与陈礼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财产损失。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平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牌号为沪D5XX**的大客车在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84,062.40元(含被告西上海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4.10元)。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情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礼明因交通事故致:牙缺失9颗,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2、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西上海公司为原告方先行垫付医疗费604.1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户籍资料、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本案中,牌号为沪D5XX**的大客车已向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事故车辆驾驶员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至于原告具体诉请项目的金额:1、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经本院审核,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应依据票据金额依法核实,至于被告西上海公司要求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总额经本院核定为84,062.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及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9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5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事发季节,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案的标的等具体情节,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礼明人民币86,741.6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0,1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80元;二、原告陈礼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84,062.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0,1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80元、鉴定费1,800元,前款扣除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86,741.60元,即人民币76,762.4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礼明;三、被告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陈礼明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与其先行赔付的604.10元相抵,被告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礼明人民币2,395.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陈礼明负担22.88元,被告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07.1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