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重庆天威运输有限公司与秦富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秦富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692号原告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孟家院263-1号,实际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1113-8。法定代表人吴昌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富强,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诉被告秦富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艺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威公司诉称,2007年4月4日,原、被告在原告处签订《汽车代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挂靠经营汽车。双方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下月规费880元。逾期两个月未缴规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用,每年度保险费用最迟在保险到期前10天内一次性缴清;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人民币壹万元的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至今被告累计未向原告缴纳14个月的规费共计2800元,并拒绝审车、购买保险,给原告的合法经营造成巨大风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规费28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2800元。被告秦富强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原告天威公司与被告秦富强签订了《汽车代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富强将其所有的渝BA52**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天威公司处经营,合同履行期限从2007年4月4日起至国家规定报废为止;挂靠期间,被告秦富强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天威公司缴纳挂靠规费880元(含管理费、养路费、货附费、运管费等等)。逾期不缴纳规费的,原告天威公司有权收取每天50元滞纳金,逾期两个月未缴规费,原告天威公司有权收回本车辆,进行转卖冲抵债务,同时终止代管合同,风险金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概由被告秦富强自行负责。车辆保险由原告天威公司统一投保,其费用由被告秦富强承担,被告秦富强应在上年保险期限届满前十天一次性缴纳次年续保费用,如逾期脱保发生的安全事故及费用概由乙方自行承担。违约责任约定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对违约方处人民币壹万元违约金。合同履行中,2009年国家实行税费制度改革取消了养路费等,原告天威公司则按2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管理费,本案所涉挂靠车辆渝BA52**号于2013年3月29日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保险到期后,被告秦富强未续保,渝BA52**号车辆一直处于脱保状态。被告秦富强从2014年1月起未向原告天威公司缴纳规费。审理中,原告以与被告就费用问题达成了协议为由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规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秦富强亦同意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汽车代管合同》、保险单、欠费清单、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秦富强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天威公司缴纳服务费、保险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案被告秦富强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双方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于被告秦富强对渝BA52**号车辆未进行续保,给原告天威公司带来潜在风险,加之被告秦富强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无履行条件和必要,对原告天威公司要求解除《汽车代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威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秦富强支付规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诉讼权益的自由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秦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富强于2007年4月4日就渝BA52**号车辆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秦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