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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杨某甲,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谢某,女,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谢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培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几天后订婚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杨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于2012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生活作风不正,在同居生活的几年里,被告每年都会无故离家出走几个月,不顾家庭及孩子。2013年5月16日,被告在父母亲面前写下保证书,表示如果今后再次离家出走、说反话,就自愿离婚。被告写下保证书后,仍然不思悔改。2014年8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表现,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未作答辩。现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间经人介绍认识,三天后订婚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于2012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经常外出,引发感情矛盾。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没有和好表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诉状及证据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本院(2014)××民初字××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并生育一女,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经常外出,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引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无和好表现,致使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却仍然不出庭应诉,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杨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婚生女儿的抚养费是可以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款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甲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培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彬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