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调确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郑中伟、XXX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调确字第355号申请人:郑中伟。委托代理人:徐斌,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XXX。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美亚大厦601、602室。代表人:杨新,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了申请人郑中伟、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司法确认申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林桂群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该纠纷于2015年4月22日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之间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申请人郑中伟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合计145915.75元,由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213.65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由申请人XXX赔偿4146.70元,已付清。二、申请人郑中伟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今后双方无纠葛。三、因申请人XXX已支付申请人郑中伟15442.35元,故对上述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理赔款92213.65元作如下分配:由申请人郑中伟领取80918元,由申请人XXX领取11295.65元。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司法确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赋予上述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