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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17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至无锡市新区锦鸿路无锡市凯士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号牌为苏B×××××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当日,被告人刘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5mg(乙醇)/ml(血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提供的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少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